新《物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物业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新《物业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新《物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新《物业条例》第三十四条,主要决定事项有: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