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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天津老人闹市持刀行凶,是否属于报复社会型犯罪?

2025-04-03 5

作者/杨诚远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2日11时20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67岁,天津市人)持刀行凶,造成路人一个女子死亡、一个女子轻微伤,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引起当地社会恐慌,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经查,刘某某未婚,长期独自生活,2004年曾因琐事纠纷,持械报复性伤害他人,被判处刑罚。案发前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导致心理失衡,遂持刀伤害两名素不相识的女青年。另经鉴定,刘某某无精神疾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处理结果】

8月13日,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此案正在审理中。

【律师解读】

通过案情可以了解到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持刀行凶行为属于典型的报复社会型犯罪。

第一、本案因其性质恶劣,事发地点位于天津市的繁华闹市区,引起了社会极大关注,笔者的第一个观点是该案为何构成的是报复社会型犯罪而不是广大网民所猜疑的恐怖主义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其个人发泄内心不满情绪所采取的恶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观故意,所以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能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非恐怖主义行为。

报复社会型犯罪的特征与界定范围如下:该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是弱势群体,刘某某年龄偏大,且独自生活、无稳定收入,符合弱势群体的特征;该类犯罪的动机大多是行为人基于发泄内心不满或仇恨情绪而产生报复社会的行为,刘某某因与他人产生矛盾导致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因而引发了他的恶劣犯罪行为;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当没有固定的仇恨发泄对象而又难以平复内心的怨恨情绪时,行为人自然就会把矛头指向无辜群众,且通常都是诸如儿童、老人、女性等生理相较弱势的群体,也正是因为该类犯罪的受害人多为无辜群众,所以该类犯罪更易引起社会恐慌,本案的受害者均是年轻女性,符合犯罪对象的特征。

犯罪行为方面罪犯大多使用的是操作简单、造成后果严重的犯罪手段,这一点也符合弱势群体的犯罪主体特征,且地点大多具有人流密集的特点,这样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产生轰动效应,因为该类罪犯的心理就是要“将事情闹大、让全社会都知道”从而发泄内心的不满情绪,本案中刘某某选择在中午、天津市的闹市区进行犯罪也是源于这个心理。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报复社会型犯罪,而不符合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本案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定的恐慌情绪,其实这一类的报复社会型犯罪并不少见,为了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笔者在此提出两点浅见。

1.加强警务预防,这里所指的警务预防并非单纯的加大闹市区等该类案件易发生地区的警力,更重要的是需要警察对辖区内的基层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和处理,从犯罪主体这一根源上减少可能发生此类犯罪的人数。以本案为例,刘某某对社会的报复情绪源于与他人发生琐事纠纷后不能及时找到抒发情绪的合理方式,因此选择了伤害无辜民众的恶性犯罪行为,其行为虽然罪不可恕,但如果在发生纠纷后他可以通过合理方式进行抒发情绪的话也许就能避免惨剧的发生,本案的受害女性也就不会失去美好的生命。

2.加强刑罚预防,刑罚预防是指借助于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预防犯罪人再犯罪和预防潜在的犯罪人犯罪。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很完善,但是对于已经实施过报复社会型犯罪行为的罪犯,处罚过程中矫正罪犯的不良人格和反社会倾向的确有提升空间,刘某某在2004年就曾因相似原因故意伤害他人入狱,如果在服刑过程中更好地矫正其思想,这一次的惨案也许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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