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7年末北仲受理我国内地首例紧急仲裁员程序案件(GKML案)后,我们很高兴看到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内地有了真正的实操价值。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最大意义在于妥善处理紧急的临时措施申请,但其在可执行性等方面仍存在局限与障碍。此外,由于内地的保全决定权专属于法院,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推行无法避免地面临是否应逐步赋予仲裁庭保全决定权的问题。本文中,我们将简单介绍紧急仲裁员程序,比对几大境内外仲裁机构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总结程序的不足,并在最后对我国内地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发展作出展望。
1. 何为紧急仲裁员程序
在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在我国内地称为保全)的及时采取往往是仲裁裁决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然而,由于仲裁庭组成前期需要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如果等待组庭后再申请临时措施,效率和效果将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尽管有法院救济路径,但当事人出于不信赖当地司法环境、保密、法院处理效率较低等原因,可能不愿选择向法院递交临时措施申请。
在此背景下,为解决当事人快速、及时采取临时措施的需求,紧急仲裁员程序应运而生。简而言之,在该程序下,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即可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被任命后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较短期限内作出裁令,以决定是否采取紧急措施。该裁令对于当事人立即生效,但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撤销裁令,从而既能保证紧急仲裁员灵活处理临时措施申请,又不会使紧急仲裁员的判断、认定干扰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审理(一般情况下,紧急仲裁员不得在后续相关实体争议的仲裁案件中再担任仲裁员)。
2. 各仲裁规则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对比
为使读者们更直观地了解不同仲裁规则对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我们整理了境内、境外六个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内容,如下表所示:
由上表可见,以上各机构仲裁规则对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规定的相似性与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1)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时间都限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然而不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之前能否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则有不同规定;
(2) 为确保程序的高效,各仲裁规则都设定了较短的指定紧急仲裁员期限、请求回避期限、紧急仲裁员作出裁令等期限,但具体天数及起算点则有所区别;
(3) 大部分仲裁规则在谈及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效力时,通常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非强制执行力,即倚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实践中,如贸仲仲裁规则所述,在执行地国家/地区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 大部分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决定、裁令等的条件;
(5) 以上各机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且大多数规则提供了“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例外情形。
进一步探究境内的机构仲裁规则,我们就会发现境内外仲裁机构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里潜藏着一个巨大差异。此差异根植于仲裁地法律的差异,体现在境内仲裁规则为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设定的前提条件中,比如贸仲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深国仲规则第二十六条中的“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及北仲规则第六十三条中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我国内地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权力专属于法院,仲裁机构只能起到“中转站”的作用,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尽管内地仲裁机构的规则中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无需境外执行的仲裁案件,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空间几近为零。这也是为什么直至2017年底北仲受理GKML案后,内地才开创了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先河。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的规定,该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禁止被申请人转移(申请人所明确列明的)财产的指令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许可,从而得以强制执行。该案中,由于拟保全财产位于香港境内,根据保全指令执行地(香港)法律,紧急仲裁员批准的临时措施具备执行可能,北仲方才同意、受理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
3.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潜在缺陷与执行难题
不可否认,紧急仲裁员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当事人提供了法院以外的另一临时措施申请路径,令当事人能够便利、快捷地解决紧急保全的需求。然而,该程序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内在缺陷。比如,紧急仲裁员无法对第三人颁布临时措施,尽管该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案件息息相关;又如,紧急仲裁员程序从公平角度出发,重视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通知以及允许当事人进行合理陈述,但该通知、允许陈述的做法也使得冻结财产等临时措施申请难以实现其预设效果,被申请人可能藉由通知迅速转移财产,因而紧急仲裁员并非处理此类临时措施申请的最佳选择。
此外,紧急仲裁员程序还面临着一个较大的外部障碍,即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等难以被强制执行。为解决可执行性问题,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地区已采用了立法手段: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明确将紧急仲裁员纳入仲裁庭的定义中,且根据第12(6)条规定,仲裁庭作出的指令得到高等法院或其法官批准后可被执行;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 (1)规定在得到原讼法庭许可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紧急济助可视同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可被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第12(6)条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 (1)
然而,由于《纽约公约》并未规定仲裁裁决是否涵盖紧急仲裁员的指令等,部分国家认为紧急仲裁员指令可随时被仲裁庭修改、废止,不具有终局性,不属于可被执行的仲裁裁决。中国内地目前没有执行外国紧急仲裁员指令的相关实践,紧急仲裁员的决定通常倚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比如,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的一起紧急仲裁员程序案件中,紧急仲裁员指令中国被申请人停止/撤回在天津法院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该被申请人主动向天津法院申请了撤诉。尽管当事人出于诚信、主动配合从而不给仲裁庭留下消极印象等考量,可能会积极履行紧急仲裁员的指令,但从实际效果与长远发展来看,在立法等方面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提供强有力的执行保障,才是更优的解决方案。
4. 我国紧急仲裁员程序展望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仲裁庭、仲裁机构没有保全的决定权,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情境也极为有限。其实这里面,就存在我国特殊的司法文化和强政府管理的习惯与国际上私权范围意思自治的国际仲裁理念互相冲突和矛盾的地方。更具体地说,与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享有的广泛司法权相比,中国的仲裁庭几乎不享有任何面向社会和第三方的调查权、取证权以及就保全事项直接作出决定的中间措施权,因为我们的司法文化在本质上还是不相信没有政府公信力和强权的仲裁机构,更不用说相信一个临时搭建的由私人组成的“仲裁庭”。
笔者建议不妨从推广紧急仲裁员程序入手,为仲裁当事人提供多一条选择路径。有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通过实践,进一步培育良好的商事环境和习惯,增强仲裁的公信力和加深大众对仲裁庭和仲裁法律文化的信仰。同时,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许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时,不应将是否具备可执行性视为绝对标准,而可考虑当事人主动履行的可能性。
紧急仲裁员程序得到更大范围的应用后,我们期待仲裁及民事诉讼等相关立法为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执行提供一定的外部保障,在法院许可的前提下,紧急仲裁员的指令可具备强制执行力。最后,从紧急仲裁员程序出发,而不仅限于紧急仲裁员程序,希望内地能顺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逐步放开包括保全决定权在内的更广泛的仲裁庭司法权,从而使我国仲裁事业更加完善发展,为争议解决当事人提供更加多样、便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