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初字第11760号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146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的费用。法院审理后,对原告吴士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院按上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法院未予支持。另外,法院在判决中的第一项的赔偿金计算中遗漏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在判决中写明,但未计算)。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981.25元。
一审判决后,我所律师继续代理,以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我所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仔细核算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下事项重新作出了判决:(1)关于漏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吴士民住院25天,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1250元;(2) 关于伤残赔偿金,吴士民提供了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居住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和生活,并提供了其工作时装修押金收据、其妻子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链充分,应按北京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吴士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85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