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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需考虑近因原则的民事

2025-04-07 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判断决定
(2018)河南0108民国第1XXXX
原告:张XXXXXX,男,汉族,1,家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人:范XXXX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人:范XXXX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亚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4号。
被告:杨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郑州市晋32X号。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7Y区。
原告张XXXXXX诉被告范XXXXXX、范XXXXXX、亚洲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亚洲XXXXXX保险公司)、杨氏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以下简称“杨XXXXXX”)阳XXXXXX保险公司)、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XXXXXX3公司)发生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XXXX、被告范XXXXXX、被告范XXXXXX、亚洲XXXXXX保险公司、杨XXXXXX保险公司、XXXXXX3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张XXXX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计268,597.73元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6时50分左右,范某某驾驶宇A×××××型小型越野客车沿英才街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东200米处,与车头相撞。张XXXXXX驾驶一辆雅马哈电动三轮车朝同一方向行驶,导致张XXXXXX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撞上了路中央的护栏。随后护栏撞到了曾某XXXXXX3驾驶的于A×××××,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现代牌小型车将张XXXX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出具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7]XXXXXX3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明:被告范XX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XXXX无责任,曾XXXXXX3无责任。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范XXXXXX是河南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亚洲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担任河南A号现代小型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人×越野客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人中国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作为A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因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判决。
被告人范XXXXXX、范XXXXXX辩称,因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
被告亚洲XXXX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亚洲XXXXXX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提供相应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亚洲XXXXXX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实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并综合本案事实,亚洲XXXXXX保险公司在期限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交强险的限额。因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近因原则,危险事故的发生必须与损害结果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YuA×××××与原告方向相反。原告受损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移位,造成于A×××××车辆损坏。损害,于A×××××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起直接决定作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杨XXXX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主仅向该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本次诉讼仅造成医疗费用损失,故杨XXXXXX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XXXXXX3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经核实确实已由公司投保,XXXXXX3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另一第三者车于A×××××无责任,原告损失应从该车交强险非责任赔偿中扣除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失能。 ; XXXXXX3公司仅赔偿原告河南省医保药品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药品扣除20%; XXXXXX3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XXXXXX与被告范XXXXXX、范XXXXXX、亚洲XXXXXX保险公司、杨XXXXXX保险公司、XXXXXX3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车辆等存在争议。涉案的于某×××××小对越野车的保险状况以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证实了这一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奔驰-编号为河南×××××的奔驰车型,一辆普通公交车沿英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200米时,与原告张XXXXXX驾驶的同向雅马哈电动三轮车相撞。张XXXXXX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身亡。护栏撞到未涉案的曾某某3驾驶的河南A×××××号现代小车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分析事故原因,认为事故是由于范某某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所致。 2018年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立字[2017]XXXXXX31号),确认范XXXX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曾XXXXXX3、张XXXXXX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张XXXXXX被送往河南省中部XXXXXX3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叶多处挫伤、裂伤;3.中枢脑疝; 4. 右侧颞顶颅骨骨折; 5.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6. 右侧额颞顶叶皮下血肿); 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疼痛。张XXXXXX实际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274277.73元(其中购买药品18302元)。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XXXXXX出院,诊断如下: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3、中枢性脑疝;4) . 右颞顶颅骨骨折; 5.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6. 右额颞顶叶皮下血肿); 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3、电解质不平衡; 4.肺部感染; 5.低蛋白血症; 6.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
还查明,河南省×××××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范XXXXXX。该车分别购买了杨XXXXXX保险公司和XXXXXX3公司的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2日,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同时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损坏,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承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期限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仍不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XXXX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XXXX保险公司是造成事故的河南A×××××小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因此,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XXXX承担。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失仍不足或者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治疗康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补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55975.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XXXX公司预垫医疗费1万元,原告已确认并从索赔医疗费中扣除。因此,被告杨XXXXXX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XXXXXX3公司主张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20%的主张,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购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费用18302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较重,为尽快康复,根据主治医生的意见购买了相应药品。可能,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也能证明所购药品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购药费用18302元; 2、营养费用。原告称费用为30元/天,共计16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接受;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索赔50元/天,共计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总额为268,597.73元,应由被告XXXXXX3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范XXXX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范XXXXXX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范XXXX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范XXXXXX不需向原告张XXXX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XXXXXX主张被告亚洲XXX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亚洲XXXXXX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某XXXXXX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条款确定。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风险与损失之间最直接、最有效、最决定性的损失原因。根据近因原则,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张XXXXXX受伤的原因是范XXXXXX驾驶的YuA×××××号车辆直接撞上了他后面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然后撞到了路中央。由于护栏原因,原告张XXX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外人曾XXXXXX驾驶的车辆发生物理碰撞。因此,亚洲XXXXXX保险公司作为A×××××号无责任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承保人,对原告张XXXXXX所受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XXXX赔偿人民币268,597.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原告张XXXXXX收到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公司的赔偿后,应将预付款1000元返还给被告范XXXXXX;
3。驳回原告张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329元,其中一半为2664元,由被告人范XXXXXX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及初审上诉费缴纳单提交本院备查。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法官 刘XXXXX

2018年5月27日
文员 杜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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