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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律师 | 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法院应如何确定?

2025-04-04 3
案例

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沈某陆续将500万元资金借给山河公司,具体为:2010年9月9日沈某借给山河公司80万元;2010年9月13日沈某借给山河公司70万元;2011年2月3日山河公司收到沈某现金50万元,汇入周宏图银行卡,并注明为借款;2012年2月12日沈某与山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山河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现向沈某个人借款300万元整(已收到),担保条件为:山河公司将40余亩土地作为担保,在借款期间该土地的所有权归沈某,借款归还之日,沈某将土地证连同土地所有权一并归还给山河公司。2012年10月24日,周宏图向沈某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给沈总的借款按2%计算(月息)”,其上有沈某的签字。因山河公司、周宏图未将借款归还给沈某,2012年11月7日山河公司向沈某出具债务确认书,内容为:“从20010年9月9日起,截至本确认之日,山河制造有限公司借沈某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利息未算在内。该债务确认书上有山河公司公章及周宏图签字。

2011年1月1日,沈某与山河公司股东周宏图、周雨签订扩增股东协议书,约定沈某向山河公司投资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房产抵押贷款,利息由公司承担,沈某合计占股32%。2011年1月10日,山河公司形成变更股东的决议,将沈某增加为公司新股东,沈某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股10%。2011年6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沈某的10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沈某在2012年10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任山河公司会计主管。2013年8月16日,沈某与周宏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自己在山河公司占股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给周宏图。同年8月26日,山河公司完成股东变更,沈某的姓名未出现在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中。

因与山河公司、周宏图、周雨之间借款纠纷一直未能解决,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山河公司、周宏图连带偿还沈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2)由山河公司、周宏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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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沈某要求山河公司承担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要求周宏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本金500万元从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沈某要求周宏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山河公司负担。

山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某全部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山河公司与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如存在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山河公司与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2年11月7日前,山河公司与沈某之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河公司持续向沈某偿还利息。庭审中沈某提交了多份收据、借条等票据,山河公司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山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沈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故山河公司与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本金的具体数额。山河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内容表达清晰完整,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总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山河公司主张凭条内容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呈现的意思是周宏图、沈某为出借人。2012年10月24日,周宏图出具凭条“给沈总的借款按2%计算(月息)”,沈某据此要求山河公司按照2%利息向其结算。但从该凭条中无法解读出周宏图为债务人。沈某虽在凭条中签字,但其签字亦不能证明凭条中利息约定指向沈某。山河公司向沈某的债务确认是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该债务的利息结算标准不能依据凭条中的约定。另,凭条中指向的借款具体是何时发生的,发生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沈某均未能举证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的借款应按照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予以处理,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河公司应偿还沈某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再审判决

沈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山河公司偿还沈某借款500万元及自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2)由山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依据利息凭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利息凭条的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

2012年11月7日的债务确认书对本金确认为500万元,对利息的表述为“未算在内”。利息凭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此外双方再未提及过利率。利息凭条中虽未出现沈某的名字,但该凭条为沈某持有,也并未有其他沈姓自然人主张过该权利,因此“沈总”应当认定为沈某。结合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时任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宏图确认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利息凭条与债权确认书是对沈某与山河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孳息的约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利息凭条中的借款时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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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出具债务确认书和利息凭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在利息凭条中对利息问题专门进行了约定。虽然债务人在凭条中签字,但其签字不能证明凭条中利息约定指向本人,且凭条未明确债务人,双方就利息问题产生争议的,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利息凭条的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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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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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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