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产品

隆安法言|试论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管辖适用

2025-03-24 5

隆安法言|试论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管辖适用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中,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该司法解释以及目前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见明文的规定。目前经济生活中,互联网的应用非常广泛,因此一种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需要厘清其概念。否则如果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认定有误,一方面可能会出现滥用“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告可能利用该规定进行不合理的管辖权异议。

 

司法裁判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

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笔者查阅资料发现,一些裁判书中出现了相关解释。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2号史杰诉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管辖裁定书中解释为:“根据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步骤是,行为人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与网络服务器之间进行联接,实施上传、下载、转发等行为。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在命令到达目的网络服务器后,最终实现实施侵权的目的。”该解释体现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一些重要特点,但是仍没有对网络侵权行为和非网络侵权行为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分。

对此,在被列为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4号的(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参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知识产权参阅案例https://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 140002725&channel=100015003),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和非网络侵权行为的界限进行了更清楚的划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虽然通过淘宝网平台,实施了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诉称,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仅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此外,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主要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因此,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较大区别。”

由裁判可以归纳出如下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点:

(1)对象:“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

(2)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

并且,该裁判明确了对于实体产品网络销售、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否定了其作为网络侵权行为,而将网络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实体产品的行为,归于传统实体店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涉及网络侵权行为的内容

虽然上述司法裁判中对网络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解释,并否定了“网络销售、网络许诺销售实体产品”网络侵权行为的定性,但是由于其均为适用个案的裁判,对于实践中形形色色的与网络相关的侵权行为是否适合归属于网络侵权行为难以提供完善的判断标准。

故此,笔者试图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寻找网络侵权行为外延。例如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其中(四)、(五)、(六)、(七)均涉及网络侵权行为,且明确表示涉诉网络行为应当均在互联网上进行。关于(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纠纷,同时可以参考与上述《规定》相关且更为具体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指引》(参见https://www.netcourt.gov.cn/#lassen/ litigationDocuments)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纠纷,是指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多以侵害自然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为表现形式)。

综合该《规定》和前述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可以发现,网络侵权行为通常应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互联网上发生。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更进一步的说明“仅通过电子合同形式订立或者履行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暂不纳入管辖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都是属于网络侵权行为。

关于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的探讨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观点,笔者将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的判断方式简单归纳为以下三点:

(1)对象: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域名、宣传、人格权等内容;

(2)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

(3)结果:损害结果大多直接在互联网上发生。

按照以上三点标准,可以较为清楚的辨析网络侵权行为,以便于正确的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规定。

 

 


 

胡清源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