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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25-03-2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际,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此前未缴纳的公司强制清算费、未完成破产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托管费等执行费用执行程序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应当随时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

债务人此前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使用。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债权优先于债权受偿先前已为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破产申请受理前,该抵押权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抵押的,债权人请求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因未清偿款项而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不履行有效法律文件应加倍缴纳的滞纳金、滞纳金等。 ,债权人宣告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申报其所保证的债权。

主债尚未到期的,担保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被担保债权已到期。一般保证人主张行使首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分配金额应当提存,并按照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的破产清算比例。 。

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金额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分别向债务人和保证人申报债权。

若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申报全部债权,在收到一方破产程序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金额不予调整,但债权人的清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数量。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不再享有索赔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详细记载申报债权的名称、单位、代理人、数额、担保和证据、联系方式等。形成债务申报登记册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破产财产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否超过执行期限等进行审查。 、编制债权清单,提交债权人会议核实。

破产期间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雇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管理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不正确,或者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恶意捏造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件形式,遵守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件提交后,债权将重新确定。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的,或者管理人拒绝解释、调整的,异议人应当自债权人仲裁院核实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会议。当事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书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被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书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同一诉讼请求有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个人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以及其他参与破产程序所需的债务人财务、经营情况。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订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现场投票外,管理人可以将有关决议提前通知债权人,并除现场投票外,还可以采用信函、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投票。投票非现场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投票结果告知参加投票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表决时,权益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股东有权参加投票;他们的权益没有受到调整或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股东不得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债权人会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的;

(四)债权人会议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用通讯、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一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全部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审议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会议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载于笔录。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应当事先制定财产管理方案或者评估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予处罚。

实施处分前,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就处置事项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重估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予以纠正。管理人拒绝改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者重估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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