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回顾
中国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成立于2000年,现为中国体育用品知名品牌企业。乔丹体育主要使用的“乔丹”商标在2003年就已经注册完成。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称“乔丹”)是前美国篮球运动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耐克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耐克公司合法持有“Air Jordan”品牌特许经营权,进入中国市场后并没有注册与之对应的中文名称。耐克公司多次提起就“乔丹”这一商标侵权的诉讼,均败诉。
2012年,乔丹本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自己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进行提审。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判决,撤销之前的相关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道可特点评
该案件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近年来外国知名人士就其中文译名侵权问题向中国企业提起诉讼时有发生,但几乎都以败诉终局,如2013年布兰妮·斯比尔斯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59号】。尽管乔丹体育发表声明称,判决结果并不会对其主要品牌运营产生实质影响,但这一次“乔丹”商标争议案判决仍将对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所影响。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在《商标法》中虽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及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都应予以保护。其中“姓名权”是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语言本身的特点,外国知名人士译名存在同音不同字、翻译习惯用字等多个问题,所以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综合考虑读音、意义以及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
尽管乔丹名字的官方写法为英语,但是由于其在中国多年的知名度、影响力,已经被中国公众所熟知,“乔丹”这一汉语译名和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再审申请人乔丹举证的多年各类中文媒体报道相较于乔丹体育提供的采样局限的调查问卷更具有证明力。基于这种“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尽管乔丹在国外并不是稀有的姓氏,且在中国也存在乔姓自然人,但由于这些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知名度相对有限,“稳定的对应关系”也没有因为同名同姓或者翻译一般习惯受到破坏,所以并不能以此进行抗辩。
这次判决另一个亮点就是,明确乔丹体育这种行为是恶意注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中国的某些品牌利用外国知名自然人或者品牌中文译名或者其同音字等的影响力抢在其进入中国市场前进行商标注册,为自己吸引关注及扩大影响力。在本次诉讼中,乔丹体育一再强调自己企业和再审申请人无关,但其在自己的《招股说明书》中还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说明它早就明知这其中的联系。
类似的“搭便车”行为,也许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但是国内“驰名商标”却被国外企业及个人一直控诉侵权也着实让人尴尬。而且这种行为是一个“隐形炸弹”,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必定产生负面影响,对公司上市、打开国外市场等都会产生诸多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