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折价款241.5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向西城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两人离婚。涉案房屋诉讼判给被告,应当按照评估时间进行评估。 2015年3月31日按房屋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一半折扣。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自一审评估(2015年3月31日)至二审判决生效(2018年6月21日)期间,您可以对涉案房屋主张单独权利。期间房屋价值增加。故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增值额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国认可原告所述的离婚程序,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经两次离婚诉讼审理后已全部分割。现原告多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从2017年才开始,确定市场价值的时间是2015年双方约定的,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既然被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新诉讼相当于推翻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意见,不应当支持。涉案房屋是被告雇主作为福利购买的,是按成本价购买的。购房合同是婚前签订的,考虑了被告的工龄10年和被告前妻李某玲的工龄12年。因此,该房产实际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被告人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已调取证据证明购房定金已于2000年11月13日、双方结婚前支付。离婚诉讼期间并未找到该证据。 2019年2月22日,北京高院受理被告就离婚纠纷提起的再审。被告人在再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根据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服务年限具有财产价值。被告购买房屋时实际支付了164325元(含押金2万元),与房屋的市场价值并不真正对应,因为涉案房屋的购买包含了工龄。当时该房子的实际市场价值约为120万元。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于2002年1月16日支付的房屋款14万余元,均以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即使确定以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屋价值所占比例也很小。原告享有涉诉房屋全部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查明,
张某华与王某国原为夫妻,两人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育有一女,取名罗二。某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评估,2015年3月31日涉诉房屋房产价值为593万元。 2017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随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处理了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事宜。经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国。王国向张某华支付了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折后价为296.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指出,一审判决确定王国国应向张某华支付的房屋折扣计算依据是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评估值。考虑到2017年启动评估并出具报告,结合2015年北京房地产价格未来快速上涨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确认张某华可以单独主张上涨的权利房屋价值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9年2月22日,王某国因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2月27日,其再审申请被驳回。
诉讼过程中,经张某华申请,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房产评估报告2019年2月12日,确定上述时间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为1076万元。张某支付了评估费28600元。张某华、王某国均认可评估报告。
诉讼过程中,王某国提交了2张发票照片(从涉案单位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档案中获取,2018年7月左右),以证明涉案房屋诉讼中由被告单位分配、出售。公共房屋是婚前购买的。房屋付款总额164325元中,婚前支付了2万元。该房屋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华承认账单中记载的2万元是双方结婚前支付的,但认为婚前双方已经同居,不能证明这2万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审、二审离婚案中也提到了这一点;婚后,房屋款144,325元由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本案涉及的购房程序是王国与前妻李某玲离婚后启动的。王国与李某玲离婚,不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 。
诉讼过程中,经张某华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张某华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张某华支付了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屋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2日同城11日房屋增值优惠为241.5万元。
律师点评
关于张某华主张分割离婚涉及的房屋,一审评估时间与二审判决生效之间的增值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对已起诉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且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后一诉讼标的物与前一诉讼标的物相同; 3、后续花色与前花色相同;如果后一诉讼的权利要求相同,或者后一诉讼的权利要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则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中,涉诉房屋产权及分割方案虽已明确,但张某华主张的并非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国应给她的折扣但离婚涉及到的房子的产权。诉讼中,房屋自一审评估时起至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增值额应归其本人所有。本案的诉讼标的与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房屋一审确定的评估时间点为2015年3月31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2017年。考虑到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的实际情况在北京,本着公平原则,二审评估确认张某华可以就一审评估时间至二审生效日期之间的房屋增值额单独主张权利。 ——实例判断,并无不妥。
因此,张某华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增值额,不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无需提供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庭认定的事实证据。尽管王某国以找到新证据证明2万元购房定金是双方婚前支付为由,申请重审离婚诉讼中生效判决,但该申请已被驳回。因此,涉案房屋的定性仍应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经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前,张花花与王某国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涉诉房屋自一审评估时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增值额,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婚姻法。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将予以支持。
?张某华婚后购买的14万余元,是她婚前的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