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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

2024-12-19 3

案情概要

20111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9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沙明保等四人已自愿交出被征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被拆房屋及其装潢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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