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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吗?

2024-12-01 3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货物,B公司支付货款。现B公司已超过一年未支付货款,A公司无奈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200余万元。后因B公司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B公司名下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执行终本。在法院裁定执行终本后,A公司得知B公司又因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正常开业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也未曾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下,如何才能保证A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今日,天沐律师带您走进《公司法》,浅论在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适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B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提起清算责任之诉追究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股东可能会对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构成自认,此时无需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对案情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会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B公司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B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B公司全体股东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A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比直接在执行程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续诉讼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追究B公司股东的责任更佳,原因有二:其一,从程序上讲,本次执行程序已经因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如果此时再追加被执行人,一方面需要提供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案件已经裁定终本,如果再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执行法院再次指定承办法官,执行程序再启动的前置程序复杂。其二,从实体上讲,一方面B公司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情况,无法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此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大量举证且有被驳回的可能;另一方面,通过另案起诉将B公司股东确定为被执行人后,如果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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