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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男子非法集资138.1万被判刑

2024-10-18 9

“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鹏斌、被告人李庭选因未经批准,通过高息回报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判处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自首与坦白情节等多个法律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承担责任?被告人自首与坦白在量刑时如何考量?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深入的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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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鹏斌、被告人李庭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自2013年起,朱鹏斌以个人名义及后来以公司名义,通过李庭选向村民宣传,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资金138.1万元,实际损失126.04万元。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朱鹏斌、李庭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朱鹏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李庭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时,责令李庭选退赔存款人损失51500元,被告单位和朱鹏斌退赔988000元。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19)苏0812刑初597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N0X739H,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毓秀路8号水岸风情街A5二楼,法定代表人:朱鹏斌。

诉讼代表人黄仕飞,男,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朱鹏斌,曾用名朱鹏兵,男,汉族,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8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6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庭选,男,195332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朱鹏斌、李庭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朱鹏斌以做车辆保险需要垫资、做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给被告人李庭选每一笔投资款5%费用为条件,通过李庭选向清江浦区盐河镇附近村民口头宣传存款,年利息15%,承诺到期或随时还本付息。20161125日,被告人朱鹏斌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注册设立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售酒生意,同时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李庭选向清江浦区盐河镇附近村民宣传存款。至案发时,累计共向朱某甲等28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达138.1万元,实际损失资金共计126.0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朱鹏斌、李庭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庭选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鹏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庭选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朱鹏斌辩解朱殿忠、陈昌开、袁进洪这三个人的借款是其个人打的借条,不是以单位名义集资,不应当算入单位犯罪金额,对其余指控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李庭选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提出其家庭情况特殊,其妻系聋子,身患癌症,两个儿子及两个儿媳均系聋哑人,其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朱鹏斌以做车辆保险需要垫资、做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给被告人李庭选每一笔投资款5%费用为条件,以朱鹏斌个人名义通过李庭选向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附近村民口头宣传吸收存款,年利息15%,承诺到期或随时还本付息。20161125日,被告人朱鹏斌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注册设立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售酒生意,后被告人朱鹏斌以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李庭选向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附近村民宣传以吸收存款。至案发时,被告单位鹏远商贸公司累计共向朱某甲等25人非法吸收资金达107.3万元,除5%被李庭选扣下作为自己所得手续费外余款均被李庭选交给朱鹏斌,用于被告单位经营及归还部分投资人利息,截止案发尚有104.1万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庭选于20191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122日被告人朱鹏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庭选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鹏斌、李庭选的庭前供述,证人朱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朱某乙、李某甲、许某甲、杨某、朱某丙、许某乙、王某乙、左某、吴某乙、解某、高某、李某乙、董某、李某丙、张某甲、吕某、赵某、胡某、张某乙、王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黄仕飞、王某丁的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朱鹏斌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收据,涉案朱鹏斌、李庭选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从李庭选处扣押的手写记账本、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鹏斌辩解朱殿忠、陈昌开、袁进洪这三个人的借款是其个人打的借条,不是以单位名义集资,不应当算入单位犯罪金额。经查,朱殿忠、陈昌开、袁进洪三人提供的借据上仅有被告人朱鹏斌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而涉案其他25名存款人是通过李庭选收款,并由李庭选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朱鹏斌的私章和被告单位公章,即从借款凭据上看并不能判断出朱殿忠、陈昌开、袁进洪三人的投资对象是被告单位;此三人证言虽称朱鹏斌向其借款是以被告单位名义,但被告人朱鹏斌当庭表示否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三人借给朱鹏斌的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单位经营活动,故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朱鹏斌个人借款的可能性,综上,认定被告单位吸收朱殿忠存款16.8万元、陈昌开存款8万元、袁进洪4万元的证据不足,以上共计28.8万元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

另查明,公诉机关还指控李某甲投资款为5万元,但经查,李某甲其中一笔2万元借条,注明借款时间是2015216日,应系被告单位成立之前的借款,故也应当从指控的单位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鹏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李庭选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朱鹏斌与被告人李庭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鹏斌及被告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庭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庭选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情况,决定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鹏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611日起至202012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庭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李庭选所退2000元用于退赔相关存款人损失,责令被告人李庭选继续退赔相关存款人经济损失51500元;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朱鹏斌退赔相关存款人经济损失988000元(具体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吴祥华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璇

 

【总结】

淮安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及朱鹏斌、李庭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3万元,未兑付104.1万元。公司罚金五万元,朱鹏斌获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李庭选获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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